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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受损赔偿 需要社会组织助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这是中国第一次发布针对环境损害的详细赔偿方案。方案规定,违法排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要对生态环境破坏进行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人环保观念显然在逐渐养成,因环境污染而蒙受损失之后的维权意识也在显著增强。但长期以来,一个被忽略的问题是,环境事件一旦发生,即使特定受害人通过各种途径拿到了应有的补偿,而被破坏的环境生态往往无法修复,这样的损失是否也需要有担责的一方?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无疑相当不妙,因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之后,为此承担后果的是所有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人们。
审视整个方案,其最大的亮点之一就在于通过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告诉人们:生态环境有价,损害必须担责。而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索赔途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管理规范、损害赔偿资金等系列问题,规范如此众多的复杂问题,非立法不可。为下一步立法积累经验,这恰是目前适宜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的原因。
媒体注意到,按照方案的要求,“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地方政府将对环境损害提起诉讼。”以政府为主体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社会组织依据《环保法》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区别何在?对此,环保部相关负责人解释称,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政府侧重于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索赔,两者并不冲突。负责人同时表示,两者的关系和衔接还需要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由于社会组织的身份,其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要性众所周知,因此在建立完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需要将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有机结合,而不能偏重于一端,这一点应该不言而喻。
需要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结合起来的,还应包括今年8月制定的另一个制度,即《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需要担责的主体,出面索赔者则为地方政府,但在许多环境事件中,应该承担责任的或许还包括地方政府和官员。厘清各自的责任,确立不同的追责方式,生态环境才会日益为各方所珍视。
在一系列法律、制度之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为中国保护生态环境补上了一个重要的短板。但可以预料的是,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会一帆风顺。一个可以立即想到的困难是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而先进行损害评估,却是索赔、追责的前提和依据。
根据《环保法》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然而多起重大环境事件的事实表明,由于涉及到对地方政府和官员的追责问题,地方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工作往往态度消极,评估的结果也常常并不客观。如何化解这一难题?在建立科学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的过程中,可能同样需要社会组织的助力,从而尽量减少来自行政方面的干预。
吸纳各方智慧为美丽中国而努力,没有任何敷衍和搪塞的理由。
 
 
来源:云南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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