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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高 如何鼓励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广东法院推行环境类案件集中管辖后,将带来哪些变化?近日,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施适就此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有些环境损害的发生是瞬间的,证据难以保存,原告举证十分困难,法律对此有无特别规定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施适: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技术性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原告要收集环境污染的证据确实十分困难,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1.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2.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当然,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
记者:相比之前有何诉讼便利?
施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标的较大,可能还需进行损失鉴定,诉讼成本高昂,成为制约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因素。为了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目前已经有一些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一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件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二是给予适当的司法救助。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
 
南方日报记者 陈捷生 通讯员 潘玲娜 秦旺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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